为何垃圾焚烧的“飞灰”算危废,而“炉渣”不算?
来源: 环保化工平台网 添加时间:2019-06-11 浏览次数: 1951
1、为什么说“飞灰”是危险废弃物?
早在2001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同时重点提到垃圾焚烧飞灰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新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明确将飞灰列为编号HW18危废,危险特性为毒性。
飞灰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危废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2016年新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于垃圾焚烧飞灰进行了“过程性豁免”,但也明确豁免的两种情况:一是“填埋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是指填埋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二是“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是指水泥企业不需要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对于名录的解释,“过程性豁免”仅仅豁免了飞灰的特定处置环节,而不包括转移环节。对所豁免的情况也有明确要求:即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要符合生活垃圾填埋标准,进入水泥窑要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标准。但实际情况是存在一些基层环保部门和焚烧企业有意无意地扩大了“豁免”的含义,增大了飞灰违规处置的可能性。
2、垃圾焚烧飞灰与炉渣的差异性
炉渣的环境危害性,相对飞灰要小。
污染物含量较少:飞灰在废气烟道中,本身会富集气态中的污染物。同时,随着温度从炉膛中降低,烟气中二恶英存在再次合成的现象(尤其是250-400度这个温度区间)。而上述两个问题对炉渣而言是不存在的(炉渣直接排出且比表面小不会出现富集气体污染物的问题,同时炉渣产生环境是高温,二恶英会充分降解);
稳定性好:可以不严谨的近似理解为:炉渣的形成环境有点像飞灰的一种无害化处置过程(高温熔融固化)。当然,两者的温度区间不同,但是在炉膛内800度左右的高温下,炉渣的环境稳定性一般要好于飞灰。
因此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底渣不属于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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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的判别方法
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判断该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进行判断,凡是出现在《名录》里的废物一定是危险废物。
未包含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 5085-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_T 298-2007)予以认定。
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由环保部组织专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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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等。
国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
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的意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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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主要管理制度
名录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标识制度: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应急预案制度: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事故报告制度: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经营情况记录与报告制度: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或者记录簿)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至少按月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许可证颁发情况上报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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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贮存:危险废物贮存时应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险特性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及标签。危险废物特性应根据其产生源特性及GB5085.1-7、HJ/T298进行鉴别。
处置: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大于5000吨的企业,应建有自行利用或处置设施。除贮存、自行利用或处置外,危险废物应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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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责任
《固废法》: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